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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978377号“景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37: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672号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自贸区景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49978377号“景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3953号、第17928302号、第12082513号“景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引证商标一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业竞争者,其不仅针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标识,还摹仿其他知名商标,其具有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继续存续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评驰字(2014)98号文件、行业协会推荐函及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等;2、申请人2007年-2020年广告审计报告;3、部分报刊杂志、广告证明、协议及发票;4、赞助项目及参与公益情况;5、申请人2007年-2020年财务审计报告、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及其分公司2007年-2012年纳税统计数据;7、2005年-2015年出口统计数据;8、申请人产品、生产车间照片及检疫检验文件等;9、国内外注册商标列表;10、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信息及被抢注品牌介绍;11、其他维权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景冰”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景田”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虽然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在矿泉水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景冰 ”与引证商标一“景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景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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