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786326号“Master T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37:14关于第66786326号“Master To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254号
申请人:北京兔师傅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86326号“Master T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60011号“MASTER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根据其企业字号“兔师傅”的发音及含义而意译出的英文品牌,申请人的“兔师傅”品牌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消费者能够将申请商标“MASTER TOO”与“兔师傅”与形成对应关系。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产品图片、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门店及门头照片、网页检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aster Too”与引证商标“MASTERTON”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内饰件、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座椅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座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的其他复审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Master Too 商标 北京兔师傅汽车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