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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597754号“宇安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35: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52185号重审第0000005443号
申请人:河南省宇安医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52185号《关于第59597754号“宇安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33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5466号“宇安”商标、第11175840号“宇安消防 YUAN FIRE及图”商标、第44001421号“宇安 JSYUAN”商标、第53219584号“宇安控股”商标、第6778020号“安宇 ANYU及图”商标、第45925283号“新宇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针对申请人上述复审理由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0000152185号《关于第59597754号“宇安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本院不再评述。截至本院诉讼中,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宇安”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安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医疗器械和仪器”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申请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05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四经异议程序已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及查明事实,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宇安科技”,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疗器械和仪器;人造外科移植物”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各自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人造外科移植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人造外科移植物”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鉴于引证商标六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以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问题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人造外科移植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文
尤宏岩
2023年09月08日
信息标签:宇安科技 商标 河南省宇安医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