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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53055号“KINR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35:1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6658号
申请人:湖南潇湘壹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53055号“KINR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58139号“Kinn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85356号“KINA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KINRAY”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Kinnay”、引证商标二的构成外文“KINARY”在外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市场研究;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9月07日
信息标签:KINRA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