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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617955号“褚品秘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34: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320号
申请人:云南褚酒庄园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品信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昆明雅诗酒业物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9日对第29617955号“褚品秘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6740577号“褚酒”商标、第26652546号“褚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众多,已超出自身生产经营活动所需,具有囤积商标的故意。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早期为申请人“褚酒”品牌代理经销商及合作伙伴,未经申请人许可,私自抢注“褚酒”系列商标为自身经营使用,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规定。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为了攀附褚时健褚老的影响力及“褚酒”的商誉,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此外,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书、荣誉证明、相关新闻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5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28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亦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褚品秘酿 商标 云南褚酒庄园酒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