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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635612号“李阿四 LI AS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29:28关于第68635612号“李阿四 LI AS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6806号
申请人:李永青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35612号“李阿四LI AS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00974号“FENGSHUN SOUR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3241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62434号“RUN YOUN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91295号“渤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949961号“洱海 ER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有除烈士姓名外的其他含义,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情形。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市场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晶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肉、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李阿四为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申请商标包含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敏慧
张 颖
徐霖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李阿四 LI ASI及图 商标 李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