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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786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28:30关于第6407867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879号
申请人:东方秘色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786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10201号“PP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555412号“STRONG LEATH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上不确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确权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中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箱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行箱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行箱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PPA及图 商标 东方秘色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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