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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127054号“COC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27: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953号
申请人:深圳市酷开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修县灵龙商贸商行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9日对第50127054号“CO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COOCAA”、“酷开”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12957号“coocaa酷开”商标、第29064634号“coocaa酷开”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其在多个不同类别商品上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申请注册毫无关联的商标,且对商标进行售卖,明显不具有实际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创维集团成员结构图、创维-RGB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网上备案信息查询单、创维2017获奖证书及品牌价值证明、商标注册信息、产品图片、服务合同及发票、吉尼斯世界纪录证书、“酷开coocaa”所获荣誉、在先决定书、申请人商标推广信息、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售卖信息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盒、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COCA”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英文“cooca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COC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