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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531175号“三禾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27: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031号
申请人:浙江三禾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常莺歌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50531175号“三禾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81163号“三禾”商标、第25709390号“三禾”商标、第31409838号“三禾”商标、第32733843号“浙三禾”商标、第42714457号“三禾SANHO及图”商标、第28674991号“三禾锅具SANHO及图”商标、第11514186号“SANH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三禾”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知名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三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基本情况;2、申请人和“三禾”品牌的基本情况;3、所获荣誉;4、广告宣传资料;5、外包装购销合同、产品经销协议、发票;6、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自身的显著性,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争议商标曾经过异议被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没有侵犯申请人商标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饮用玻璃器皿;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梳;刷子;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食物保温容器;牙刷;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烹饪锅;厨房用具;开瓶器(电或非电);扫帚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三禾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三禾”、引证商标四“浙三禾”、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文字“三禾”、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文字“三禾锅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扫帚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厨房用具、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三禾林 商标 浙江三禾厨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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