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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840721号“欣皓欧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27: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524号
申请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清河县速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3840721号“欣皓欧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欧曼”、“AUMAN”系列商标由申请人股东福田公司独创,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且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美誉度,两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93914号“欧曼”商标、第3029912号“AUMAN”商标、第18996179号“AUM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一、二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经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翻译、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欧曼”及“AUMAN”品牌的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版面、产品经营协议及发票、产品照片、所获荣誉、商标受保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判决书;线上销售订单截图及好评截图;广告服务传播简报;其他在案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运载工具用灯;汽车前灯;灯;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用灯泡;运载工具用光反射镜;运载工具用防眩光装置(灯配件);汽车灯;LED灯具;空调用过滤器;运载工具用空调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卡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三经过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在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罩座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故其有效商品为“运载工具用灯;汽车防眩光装置(灯配件);汽车前灯;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用灯泡;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汽车转向指示器用灯;汽车灯”。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欧曼”和“AUMAN”商标在卡车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欣皓欧曼”中“欧曼”与引证商标三“AUMAN”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灯、LED灯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明确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欣皓欧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