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7520802号“完美之美WANMEIZHIME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27:08关于第47520802号“完美之美WANMEIZHIME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518号
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许春炜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7520802号“完美之美WANMEIZHIME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86412号“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14892号“云上完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577245号“完美康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4986414号“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30774903号“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达事实驰名状态,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决、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产品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其他在案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货物展出;商业信息代理;广告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麦乳精、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浴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完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