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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383511号“美焙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24: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185号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乐阳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8日对第52383511号“美焙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美焙辰”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极具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与第32266931号“美焙辰”商标、第32571866号“美焙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然削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未尽合理避让义务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旗下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
2、招股书、年度报告;
3、申请人、福建达利及“达利园”系列产品荣誉证书;
4、“美焙辰”系列商标;
5、“美焙辰”品牌宣传情况、广告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上,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9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美焙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