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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98268号“天桥茶汤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23: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773号
申请人:李跃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98268号“天桥茶汤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864911号“天桥茶汤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820176号“天桥卤煮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及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咖啡馆、茶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自助餐馆”服务上被我局依法予以无效,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845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在“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餐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除“餐厅、饭店、餐馆”以外的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