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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95025号“EINST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22:4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065号
申请人:先临三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95025号“EIN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8976297号“EIISTAR”商标、第16996936号“EINSEAR”商标、第9202620号“恩斯得 EN-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处于撤销申请审理程序中,第56351845号“ETN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程序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并存,且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亦应并存。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形成稳定的市场,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名下部分商标列表;百度百科资料;释义资料;驳回复审决定书;类似情形商标;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测量仪器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电视游戏卡商品上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被我局已生效的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经一定设计的字母“EINSTAR”与引证商标二经一定设计的字母“EINSEA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首字母相同,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放映设备、网络通信设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三维扫描仪、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三维扫描仪、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三维扫描仪、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放映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EINSTA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