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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399030号“一百个毕加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20: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913号
申请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杭州人可艺术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57399030号“一百个毕加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4901号 “畢加索PAICSSO”商标、第9604515号“畢加索PAICSSO”商标、第11355822号“畢加索PAICSSO”商标、第19962528号“毕加索PICASSO”商标、第30131603号“PICASSO”商标、第30318342号“帕保罗毕加索”商标、第30581039号“PICASSO及图”商标、第30904510号“PICASSO ART COLLECTION”商标、第31729917号“PICASSOO F UN RT”商标、第31729918号“PICASSO FUN ART”商标、第43320006号“PICASSO”商标、第43322450号“PICASSO”商标、第43337055号“毕加索”商标、第52433852号“毕加索 PICASSO”商标、第54048618号“毕加索”商标、第57320640号“毕卡索”商标、第58484331号“PICASSO”商标、第58502553号“毕加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引证商标注册资料、西班牙著名画家“PABLO PICASSO巴勃罗.毕加索”介绍资料、在先裁决。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艺术展览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玩具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四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玩具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尚未审结。
4、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的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两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十七、十八的注册申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鉴于两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上述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玩具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共存于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五、十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一百个毕加索”中“毕加索”一般指向西班牙著名画家,全名“PABLO PICASSO”,中译名“巴勃罗毕加索”或“帕保罗毕加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五、十六中的“畢加索”、“毕加索”、“PICASSO”、“帕保罗毕加索”、“毕卡索”指向相同人物,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画展服务、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艺术展览三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三项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十四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培训等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画展服务、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艺术展览三项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一百个毕加索 商标 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