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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953083号“OPEEA 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19: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026号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皮尔萨电气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9日对第35953083号“OPEEA 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欧普 OPPLE”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商标、第14199879号“OPPLE”商标、第14207168号“欧普”商标、第21692136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模仿,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和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品牌价值淡化,是对驰名商标合法权益的侵害,其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情形。存在类似案件认定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使用许可合同、转让证明、国际注册资料;部分广告图片宣传材料及广告合同;欧普部分专卖店照片;部分荣誉;产品及外包装图片;销售情况相关证据材料;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销售证据、销量证明、公益事业相关材料;相关公众对“欧普 OPPLE”品牌知晓的证据材料;纳税及企业百强资料;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关于“欧普”的介绍;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商标价值评价;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股东、关联公司资料及注册商标列表;产品包装及关联公司宣传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排气风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OPPLE”英文标识与其中文标识“欧普”在宣传使用中结合出现,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形成对应关系。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排气风扇”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排气风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OPEEA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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