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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930764号“MASTER POL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19: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541号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迈斯特保罗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卓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38930764号“MASTER POL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579929号“POLO SPORT”商标、第19524546号“POLO SPORT”商标、第16579928号“POLO RALPH LAUREN及图”商标、第8076228号“POLO RALPH LAUREN及图”商标、第80982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著作权。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申请抄袭、摹仿申请人“POLO”和马球骑手图形的商标,恶意明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媒体报道、申请人“POLO”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在先案例、经过公证认证的申请人母公司副总裁VICTOR COHEN先生就马球骑手图形的创作过程、首次公开发表情况以及所有权归属所作的宣誓书及中文翻译件、著作权转让协议及中文翻译、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中文翻译、销售材料、被申请人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工商信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企业字号“迈斯特保罗”演变而来,是被申请人旗下最早申请于1997年的“MASTER POLO(迈斯特保罗)”系列商标的延伸补充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马球骑手系列图形”的著作权作品存在实质性差别,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品打印件、在先案例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莆田市娜韩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2021年12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或者在消费对象、服务内容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识别字母“POLO”,构成近似标志。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POLO”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理应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马球骑手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徐瑛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MASTER POLO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