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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969268号“联邦马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17: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406号
申请人:大陆轮胎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范志升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8日对第15969268号“联邦马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510098号“马牌”商标、第4510097号“德国马牌”商标、国际注册第969403号“德国马牌”商标、第8118065号“德国马牌”商标、国际注册第969403号“德国马牌”商标、第3220195号“马牌”商标、国际注册第969403号“德国马牌”商标、第8118063号“德国马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第12类“车辆轮胎、轮胎内胎”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信息、荣誉证明、媒体报道、国图检索报告、维权记录、百度百科释义、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申请人经销商及其开设的部分实体店铺、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其他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的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深圳市马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发动机油;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7年7月7日。2020年9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经查,我局收到本案申请书的时间为2022年7月8日,但本案申请书寄出时间为2022年7月6日,尚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
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在第7类“金属加工机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八指定使用在第37类“轮胎维修”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动机油;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机动运载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六至八指定使用的“轮胎维修”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指定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动机油;润滑油”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六、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但该条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应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具体事实和理由考查其是否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我局已进行相应审理,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徐瑛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联邦马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