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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19683号“发现独角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17:0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502号
申请人:南京同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同橙科创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19683号“发现独角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486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5464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3181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7613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商标,具有极强的商标显著性。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含义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发现独角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