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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132887号“大艺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16: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983号
申请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湖南米盟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1日对第55132887号“大艺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大嘴猴系列商标”在第18类和25类商品上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第10065938号“大嘴猴”商标、第22780562号“大嘴猴”商标、第10065566号图形商标、第19279252号图形商标、第22780584号图形商标、第45545204号图形商标、第5269271号“PAUL FRANK”商标、第10065956号“PAUL FRANK”商标、第19278528号“PAUL FRANK”商标、第22780553号“PAUL FRANK”商标、第54742556号“PAUL FRANK”商标、第54762949号“保罗 弗兰克”商标、第31561081号“JULIUS”商标、第7196334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第10065935号“大嘴猴”商标、第22780560号“大嘴猴”商标、第7196335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第10065919号“大嘴猴”商标、第19292168号“大嘴猴”商标、第22780563号“大嘴猴”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且囤积多件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商标注册信息;2、相关判决书、裁定书;3、宣传报道;4、媒体报道;5、品牌产品在电商平台销售信息;6、销售数据信息;7、诉讼量信息等;8、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垫枕、橱柜、镜子、床垫、床、工作台、竹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8类运动包等商品上、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至二十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申请日早于争议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一尚未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十二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20类书桌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商标。
4、申请人曾于2021年11月30日针对争议商标提起过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后我局于2022年9月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29421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争议商标在“办公家具、家具、橱柜、镜子、床垫、床”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在“垫枕、工作台、竹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如经审理查明4所述,申请人曾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引证商标第19278529号“大嘴猴”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作出了商评字[2022]第000029421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其中,一、认定争议商标与第19278529号“大嘴猴”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裁定现已生效。因此本案中,申请人援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再次请求认定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尚未初步审定,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三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双方商标相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二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垫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软垫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作台一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