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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352778号“MASTER POL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16: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550号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迈斯特保罗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卓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41352778号“MASTER POL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本项无效宣告申请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防护眼镜;眼镜;眼镜盒”商品上的注册。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国际注册第1225514号“POLO”商标、国际注册第1267980号“POLO SPORT”商标、国际注册第1225513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第3322306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970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著作权。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申请抄袭、摹仿申请人“POLO”和马球骑手图形的商标,恶意明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媒体报道、申请人“POLO”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在先案例、经过公证认证的申请人母公司副总裁VICTOR COHEN先生就马球骑手图形的创作过程、首次公开发表情况以及所有权归属所作的宣誓书及中文翻译件、著作权转让协议及中文翻译、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中文翻译、销售材料、被申请人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工商信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企业字号“迈斯特保罗”演变而来,是被申请人旗下最早申请于1997年的“MASTER POLO(迈斯特保罗)”系列商标的延伸补充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马球骑手系列图形”的著作权作品存在实质性差别,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品页面打印件、在先案例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莆田市娜韩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防护眼镜;手机电池充电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眼镜盒;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2021年12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余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9类“双筒望远镜;目镜”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而非申请人所引之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予以纠正,并据此审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请求无效宣告的“防护眼镜;眼镜;眼镜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字母“POLO”,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防护眼镜;眼镜;眼镜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理应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争议商标请求无效宣告的“防护眼镜;眼镜;眼镜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双筒望远镜;目镜”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防护眼镜;眼镜;眼镜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虽然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引证商标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对于争议商标在“防护眼镜;眼镜;眼镜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马球骑手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防护眼镜;眼镜;眼镜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徐瑛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MASTER POLO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