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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098605号“中国中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15:3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43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力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方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98605号“中国中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7329号决定,于2022年0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7329号决定认为,根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8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在“建筑”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电话安装和修理;人工造雪;艺术品修复;乐器修复;珠宝首饰修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实际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合同;
2、申请人与荣成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关系;
3、自在澜湾、自在香槟项目的发包中标合同;
4、商品购买合同及发票;
5、安全生产监管的合同;
6、相关宣传照片及图片。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电话安装和修理;人工造雪;艺术品修复;乐器修复;珠宝首饰修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邮件邮路证明;相关合同专用章备案查询结果;相关企业信息;区分表部分页面;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网上的宣传使用证据;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7、相关企业信息及相关公司法人企业关系图谱。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11月29日, 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电话安装和修理;人工造雪;艺术品修复;乐器修复;珠宝首饰修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商标许可合同仅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授权许可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7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自在澜湾、自在香槟项目的发包中标合同、证据4商品购买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5安全生产监管的合同虽显示有复审商标文字“中国中车”,但该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或被许可人向他人提供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且该证据无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确已使用。证据6相关宣传照片及图片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基本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电话安装和修理;人工造雪;艺术品修复;乐器修复;珠宝首饰修理”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电话安装和修理;人工造雪;艺术品修复;乐器修复;珠宝首饰修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中国中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