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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317855号“SHINEGEN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15:30关于第47317855号“SHINEGENT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952号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安徽显成医药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47317855号“SHINEGEN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49131号“syngenta及图”商标、第1785289号“先正达”商标、第11572497号“syngenta先正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和应知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多枚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并使用与申请人高度近似的企业字号,其行为难谓正当。而且,被申请人还抄袭和摹仿多个国外药品名称进行抢注,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是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的“syngenta先正达及图”商标通过长期、持续且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其农化产品上,在相关消费者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搜狐网对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3、媒体报道;
4、授权声明、销售单据、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市场排名;
5、商标注册情况;
6、获得的荣誉;
7、参展资料;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9、被抄袭的品牌介绍打印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无法判断,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理由和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安徽省显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3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医用化学制剂”商品上。经核准,2021年10月25日,安徽省显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安徽显成医药进出口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期和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大量商标,或者注册的商标是对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抄袭、摹仿等。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SHINEGENTA 商标 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