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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133402号“张牙舞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14: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022号
申请人:福州舞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铜陵聚优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44133402号“张牙舞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638922号“舞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舞爪”通过线下线上大量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在行业内已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完税证明;
2、供货协议、出库清单及发票、供货发票;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部分加盟合同及票据、冷链运输合同及发票;
4、场地服务协议及发票、采购合同及发票;
5、部分门店照片及部分营业执照、部分产品包装图、部分销售发票;
6、微信账号运营记录、官网页面及维护消费发票、媒体报道记录、加盟平台页面信息截图;
7、相关网络信息;
8、会展发票、福州晚报发票、社区电梯广告合同及实物图、各类活动照片;
9、系列商标相关裁定与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证据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肉”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张牙舞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