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3985262号“ST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14: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876号
申请人: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御工应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9日对第33985262号“ST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园林工具生产商,其拥有的“STIHL”商标经过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斯蒂尔”是“STIHL”的中文翻译,二者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已有在先裁定及判决对此予以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427295号“STIHL”商标、国际注册第573715号“STIHL”商标、第4683343号“斯蒂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STIHL”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为申请人合作多年的经销商,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多次、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恶意明显。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还抄袭和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等。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相关介绍;2、申请人中国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3、品牌排行榜、媒体报道、荣誉证明;4、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声明;5、销售商标名单、销售量、销售金额和行业排名证明、审计报告、经销商协议等;6、产品目录、配件清单;7、广告合同、发票、照片、宣传手册、参展材料等;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维权记录、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关系图谱、股权图谱、经销商协议、销售出库单及发票、商标列表等;11、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3976241号“斯蒂乐”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荣誉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STIHL”与“斯蒂尔”通常一起使用,二者已形成较为强烈的一一对应关系,且在园林工具等商品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中,争议商标“STLE”与引证商标一、二“STIHL”及引证商标三“斯蒂尔”对应之英译“STIHL”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且首字母相同,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发电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机械切割机;发电机;电动和汽油动力的便携式农业、园艺、林业和建筑机械和设备;农业和林业用机械和电动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考虑到申请人“STIHL”/“斯蒂尔”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注册有与申请人“斯蒂尔”商标高度近似的“斯蒂乐”商标,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STIHL”、“斯蒂尔”商标应明知,在此情形下,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ST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