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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947946号“滴滴约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13: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958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有为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9日对第16947946号“滴滴约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滴滴/滴滴打车/滴滴出行”系列商标在运输服务上获得很高的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已被认定为运输出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70868号“滴滴顺风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41681号“嘀嘀打车”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15674278号“嘀嘀之家 滴滴心意在你身边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搭乘名牌便车的恶意,且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市场研究报告、介绍资料、宣传资料;
2、相关商标信息;
3、相关企业信息;
4、审计报告;
5、销售资料;
6、荣誉资料;
7、相关案件判决书、裁定书等。
8、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希柏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核准,于2021年12月6日转让至周有为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注册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的商标,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我局驳回复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文档数字化(扫描);云计算”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文档数字化(扫描);云计算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滴滴约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