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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825075号“LISC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12:1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63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长洲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825075号“LISC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4032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4032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代理授权书、购销合同及银行回单、检测报告、网络销售订单截图、店铺及产品照片等证据中银行回单未体现交易内容,网络销售证据及检测报告未体现商标注册人与实际使用人的许可或授权关系,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处于一直使用当中,申请人提交部分能够证明自己在指定期间使用证据,并不放弃以后在特殊情形下补充提交此次没有提及的其他证据。复审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和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授权书等;
2、支付宝电子凭证等;
3、产品包装、产品实物图片、实体店照片;
4、淘宝网订单截图;
5、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回单;
6、检测报告。
我局调阅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基本在本案复审程序中提交。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卢景常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20日。2018年11月13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陈长洲即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1月23日至2022年1月13日期间是否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证据2支付宝电子凭证、证据4淘宝网订单截图等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品牌服装等商品在淘宝购物平台进行销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回单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深圳市诗丹宝莉贸易有限公司向曲靖市天邦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复审商标品牌服装商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产品实物图片、店面照片及证据6服装产品检测报告,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1月23日至2022年1月13日期间在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胸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服装;胸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服装;胸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袜;披肩;腰带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鞋;帽;袜;披肩;腰带商品上的注册构成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鞋;帽;袜;披肩;腰带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胸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鞋;帽;袜;披肩;腰带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