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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501724号“COCOVEL GRASS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10: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030号
申请人: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01724号“COCOVEL GRAS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2782968号图形商标、第60760737号图形(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联想到某个地名,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人实际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宣传,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人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业务规模巨大,且运营状况良好,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实际使用需求申请的,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2019-2021年财报及纳税证明;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识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 GRASSE”可译为“格拉斯”,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亦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了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9月08日
信息标签:COCOVEL GRASSE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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