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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819904号“飞鸥FLYO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06: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5724号
申请人:汪金国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19904号“飞鸥FLY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61970778A号“Uni-President及图”商标、第61970778号“Uni-President及图”商标、第15676264号“Uni-President及图”商标、第61964435号图形商标、第63406311号“Uni-President及图”商标、第63406303A号图形商标、第63406303号图形商标、第61960571号“统一企业及图”商标、第63430660号“统一企业及图”商标、第63406311A号“Uni-President及图”商标、第19079152号“统一企业集团及图”商标、61964435A号图形商标、第9571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人未实际使用其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书、在先案例、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十一、十三的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权利待定;引证商标四、七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八至十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六、十二中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十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十二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二已具有可区分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另,引证商标十三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该商标确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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