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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97933号“邻剧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05: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4752号
申请人:上海百联新邻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5097933号“邻剧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4907368号商标、第17603282号商标、第58833645号商标、第14594891号商标、第33419495号商标、第18161307号商标、第168813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剧场照片。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六、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在教学、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在其余核定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影院、演出制作、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出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影院、演出制作、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邻剧场 商标 上海百联新邻购物中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