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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447664号“醉美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03: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898号
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神木麟川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31447664号“醉美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沱”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核准注册的第691262号“沱tuo及图”商标、第4956170号“沱tuopai及图”商标、第1304424号“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分力,不便于识别商品来源,其注册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沱”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近年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4、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5、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资料;
6、部分领导访问视察资料;
7、申请人从事公益慈善事业的证明;
8、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食用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6年6月1日,申请人“沱tuo”商标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被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1年11月29日,申请人“沱tuopai及图”商标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被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中文“沱”,且整体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酒精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醉美沱 商标 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