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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952756号“车潍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03: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413号
申请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燕化卓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53952756号“车潍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对申请人及其“潍柴”商标知名度知晓,被申请人除摹仿申请人商标注册多件“潍护”商标外,还恶意摹仿大宇、德莱茵、壳牌等知名品牌注册107件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先大量案件已经支持申请人请求。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630765号“潍柴WEICHAI及图”商标、第8591020号“潍柴”商标、第8590963号“潍柴WEICHAI及图”商标、第9322488号“潍柴动力WEICHAI POWER及图”商标、第9328369号“潍柴动力WEICHAI POWER及图”商标、第10529795号“绿色动力 国际潍柴”商标、第13143854号“航护”商标、第16655937号“潍车动力”商标、第17156563号“潍柴WEICHAI及图”商标、第19096001号“潍工”商标、第19096018号“潍动”商标、第19096067号“潍汽重卡动力”商标、第19095997号“潍卡动力”商标、第19096131号“潍田动力”商标、第19096066号“潍汽动力”商标、第19096048号“潍劲动力”商标、第19096078号“潍擎”商标、第20284694号“潍柴”商标、第41452451号“AI潍柴”商标、第45278731号“潍柴服务新干线Service New Li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介;2、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明;3、活动资料;4、相关报道;5、商标受保护记录;6、国家文件对“潍柴”认知情况;7、申请人驻外办事处及特约维修站目录;8、申请人销售和服务网络图;9、广告宣传资料、合同及发票;10、在先裁定;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及恶意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类齿轮油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4类灯芯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二至二十注册申请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灯芯、蜡烛、电、工业用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另,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引证第20284543号“潍柴”商标、第3175016号“潍柴”商标、第8591354号“潍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被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第7类柴油机等商品、第12类车辆底盘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在2017年10月开始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名下共112件商标,主要注册在第1类、第4类商品上,包括“北船中润”、“狮凯孚”、“北化中油”、“支努干”、“奥克松”、“奥姆龙”、“德莱茵”等商标及含有“壳”、“潍”、“大宇”文字的系列商标,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新能源技术研发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立法精神及相关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潍柴”系列品牌经宣传使用在汽车动力装置及相关机油产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从事能源开发行业,与申请人所属行业关联性较强,应对申请人“潍柴”品牌知晓,其在第1类、第4类商品上注册系列含有“潍”字的商标,难谓善意。另,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主要注册在第1类、第4类商品上,其名下商标多与同行业或相关行业知名品牌相近,例如“北船中润”、“狮凯孚”、“北化中油”、“支努干”、“奥克松”、“奥姆龙”、“德莱茵”等商标及含有“壳”、“大宇”文字的系列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使用或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然在申请书首页引据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但未就上述商标提出具体事实依据,申请人针对此部分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车潍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