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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754309号“钓台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02: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465号
申请人: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钰斌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3日对第43754309号“钓台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1246号“釣魚臺及图”商标、第769009号“釣魚臺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钓鱼台”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的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当被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申请人系承办党和国家领导人国务及外事活动的重要外交机构,也是国家接待外国元首和重要客人下榻的宾馆,争议商标与“钓鱼台”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除本案争议商标外, 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钓鱼台”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攀附并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惯常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知名或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商标,该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百度汉语关于“钓台”、“香”的释义;2、相关决定书;3、中国酒业协会证明、“钓鱼台”所获荣誉资料;4、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5、申请人宣传册及海报;6、贵州钓鱼台国宾酒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8、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钓台香”,其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钓台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