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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01196号“晟中信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02: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851号
申请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通晋华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对第20801196号“晟中信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008675号“中信 ”商标、第20008823A号“中信云”商标、第20008663号“中信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847836号“中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申请人的企业商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摹仿,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属于不正当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企业年报、企业信息;2、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3、与本案相关的商标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4、申请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6、相关媒体报道;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其他相关文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4日该商标经异议程序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9年2月21日刊登《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自动定时开关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9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导体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6类资本投资、储蓄银行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导体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申请人“中信”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晟中信及图 商标 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