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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296175号“牛头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01: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685号
申请人:罗艳冰 委托代理人:广州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定市好誉好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52296175号“牛头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COWHEAD及图”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20231号图形商标、第8952923号“CowHead”商标、第28749489号“COWHEAD FLAG”商标、第47495353号“CowHead Fla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囤积大量商标,其中多数系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2、申请人经营场所及产品照片;3、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4、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5、申请人参加展会资料;6、申请人产品包装生产资料;7、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名下商标情况;8、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并非独创,系抢注他人在先商标所得,且引证商标图形及英文“CowHead”与中文“牛头”不具有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任何带有欺骗性或误导消费者及有损于社会道德等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联关系人在先已被认定为职业抢注人,故申请人亦应被认定为职业抢注人,其名下商标应不予保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及关联关系人名下商标信息及抢注商标资料、申请人关联关系人名下外观专利证书、申请人关联关系人名下商标行政决定书、法院判决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尚处无效宣告程序中。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由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上述决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牛头金”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应被认定为职业抢注人,其名下商标应不予保护”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申请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牛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