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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262103号“孤岛颀马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01: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226号
申请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万粮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0日对第36262103号“孤岛颀马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欣马”、“军马场”、“马场”系列白酒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424600号“欣马王”商标、第310155号“欣马及图”商标、第21643400号“欣马”商标、第12173016号“欣马场”商标、第14767077号“欣马厂”商标、第15564050号“欣马感恩”商标、第21424555号“欣马槐花”商标、第30946993号“欣马槐香”商标、第15563936号“欣马记忆”商标、第14767166号“欣马老马场”商标、第15563887号“欣马老味道”商标、第15563919号“欣马岁月”商标、第22241133号“欣马五谷”商标、第14767096号“欣马新马场”商标、第21424622号“鲁欣马”商标、第19372009号“印象欣马”商标、第19372035号“魅力欣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在先“欣马”知名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宣传册、军马场概况、相关文件、引证商标一信息;
2、授权书及企业登记信息;
3、荣誉证书、领导视察图片、部分广告宣传和媒体报道;
4、部分广告合同和发票、部分参展照片;
5、早期销售证明、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部分销货单;
6、商品实物照片、部分专营店照片;
7、相关公证书、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企业信息;
9、被申请人部分商标信息、在先裁定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孤岛颀马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