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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511532号“中科附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00:0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827号
申请人:北京中科附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11532号“中科附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4906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44930号“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62106号“中科遥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63293号“中科建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9822号“中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296058号“中科机器人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4597744号“中科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4597346号“中科X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4914726号“中科数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4502636号“中科舆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0364201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1547827号“中科云教育 COURSEG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4252539号“中科数字科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无效,引证商标十、十三均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处于待审状态,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含有中文“中科”并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区别明显,应当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十一、十二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七至十、十三均已无效。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十一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十一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本案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服务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七至十、十三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李颖
任航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中科附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