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0580695号“大树旺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59: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482号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贵州大树旺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9日对第50580695号“大树旺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为食品饮料行业的知名企业,其“旺旺”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28819号“旺旺”商标、第6350211号“旺旺”商标、第10666227号“旺旺”商标、第14665800号“旺旺”商标、第28688012号“旺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系“旺旺”驰名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的第336937号“旺旺 ONE~ONE及图”商标、第730567号“旺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可能受损。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简介、沿革资料;2、“旺旺”、“旺旺 ONE~ONE及图”商标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资料、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决文书;3、所获荣誉;4、广告宣传、参展资料;5、销售合同、货物清单等销售资料;6、旺旺财务摘要、年报;7、申请人维权资料;8、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22年7月7日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5类“夜间护卫服务;警卫服务;实体安全保卫咨询;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追踪被盗财产;交友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社交护送(陪伴);社交陪伴;临时照看婴孩”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7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5类“护卫队”、“安全咨询”、“交友服务”等服务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六、七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3、在商评字【2008】第00722号《关于第1919262号“旺旺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252289号《关于第9716223号“旺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引证商标七被认定使用在“糖果、糕点”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及相关授权维权声明》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注册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以各自名义,先后申请注册及持有“旺旺”、“旺旺集团”等系列商标,四者之间一直存在各自名下商标相互许可及联合使用的关系,并特别授权以上四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所有品牌的保护展开维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由前述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六、七的利害关系人,具备以引证商标六、七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大树旺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旺旺”,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警卫服务;交友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护卫队”、“安全咨询”、“交友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大树旺旺 商标 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