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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114409号“jo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59:4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34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心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纳川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14409号“jo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837号决定,于2023年0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公众号及微博宣传平台图片、抖音主页图片、宣传及日用品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唱片”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25114409号第9类“JOY”注册商标,原第2511440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2019年6月27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申请人确有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孟慧圆、谢春花、张韶涵唱片相关授权合同发票及封面宣传、实物图片等相关资料;2、线上宣传图片及链接等。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中包括:4、申请人企业公众号、抖音账号、微博账号相关资料;5、申请人参与活动及书籍出品策划等物料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唱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为2019年6月27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唱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
所谓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显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就享有版权的音乐录音作品授予他人制作、发行、出版、销售音响制品等合作,事宜签订了相关合同书、合约书,合同上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并有发票予以佐证。结合相关唱片图片及出版物编码等证据予以佐证,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具有在唱片制作、发行、推广等领域上积极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唱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乐器用电动和电子效果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CD盘(音像)、计算机用自动电唱机、电唱机、扬声器音箱复审商品与唱片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唱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乐器用电动和电子效果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CD盘(音像)、计算机用自动电唱机、电唱机、扬声器音箱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joy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