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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95690号“兴家惠 XINGJIAHU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59:22关于第66395690号“兴家惠 XINGJIAHU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063号
申请人:北京家家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95690号“兴家惠 XINGJIAH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913441号“兴家惠”商标、第47401212号“家惠兴”商标、第3244148号“金派 JINPAI及图”商标、第5703637号图形商标、第18875182号“爱车巴巴 2788.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外观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缺乏近似的基础,相关公众能够对其进行区分、辨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 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均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