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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610121号“摇头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59: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139号
申请人:邵朝卫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楚奥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5日对第47610121号“摇头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693456号“摇头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500087号“摇头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摇头鸭”系列商标的抢注。3、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曾在2020年6月16到2020年6月30日期间与申请人就加盟“摇头鸭”卤菜品牌进行磋商交流。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营业地均包括湖北省宜昌市,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使用图片;
2、许可使用合同、营业执照;
3、线上销售部分及客户评价截图;
4、租赁协议、合同;
5、加盟协议书、收据;
6、生产车间设备图;
7、检验报告、发票;
8、生产经营资质、营业执照;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0、微信聊天记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我局于2022年1月21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板鸭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板鸭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和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了“摇头鸭”商标,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摇头鸭”系列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摇头鸭”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摇头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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