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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113098号“伊藤一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58: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201号
申请人:香港美伦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联博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伊藤一村(福建)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1日对第58113098号“伊藤一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0199851号“藤野一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具有搭便车的恶意,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作为同一地区的同行业者,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
1、申请人相关产品图片资料;
2、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
3、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4、申请人版权登记证书;
5、申请人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6、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采用元素属公有领域素材,不能禁止他人将公有领域素材作为商标的一部分进行注册及正当合法的使用。被申请人无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完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肉”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2月7日。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伊藤一村”与引证商标“藤野一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或商贸往来等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蛋;豆腐制品”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蛋;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饼干”商品,均未显示其商标在先使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豆腐制品”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蛋;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伊藤一村 商标 香港美伦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