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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018309号“银饰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58:0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001号
申请人: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18309号“银饰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使用在指定使用服务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46003号“饰间小屋SHIJIANXIAOW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六福珠宝部分店铺照片等证据(光盘形式)。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其所涉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银饰间”,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指定使用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两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且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银饰间 商标 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