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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232989号“大布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57: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644号
申请人:韩红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孙克宁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51232989号“大布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营“大布苏”食品多年,早在2012年申请人便开始经营“大布苏”食品,经过多年使用宣传,“大布苏”食品已经在当地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43325718号、第18743586号、第43341126号、第43345887号、第43348044号“大布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均指定使用在食品相关的商品上,明显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大布苏”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主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企图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误导消费者,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其违反诚信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注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税务登记证;2、商标注册证;3、商标授权书;4、照片;5、荣誉证书;6、微博信息;7、税收缴款书;8、合同单、发货单;9、完税证明;10、大众点评信息;11、订单信息;12、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特殊关系,争议商标是对在先权利的补充,双方实际属于完全不同的市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鱼制食品;水果蜜饯;腌制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在后获得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豆腐制品、蔬菜罐头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0类面粉加工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其余引证商标均获准注册,故对于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请求,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蛋、纸等商品、餐厅、面粉加工、运输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虽双方商标具有高度近似性,两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