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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39772号“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56:3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271号
申请人:惠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39772号“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第9166203号“U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40070号“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082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456875号“雅色YA 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858046号“欣雅颂XINYAS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865637号“九雅清居JIUYAQINGJ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整体外观、读音、含义上均有较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雅”与引证商标一“U雅”、引证商标二“雅”、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雅色”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雅”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引证商标五、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粒子加速器;稳压电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计量仪器;稳压电源;潜望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