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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432626号“华厨皇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55: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705号
申请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义乌裕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小彬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创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41432626号“华厨皇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46884号“皇冠CR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2564号“皇冠 CR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55534号“皇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14092号“皇冠 CR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396668号“皇冠 CR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706197号“皇冠 CR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706277号“皇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518929号“皇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021377号“皇冠 CR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1104、1109、1110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决定、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壁炉”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家用电饭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九核定使用的“壁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家用电饭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八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二、六、七、八,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与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炊具;家用电饭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华厨皇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