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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829669号“爆笑虫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55: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874号
申请人:深圳拉瓦数字动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权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泉州天诚财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30829669号“爆笑虫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取得《爆笑虫子》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的永久性版权后,致力于《爆笑虫子》在中国的本土化多元化发展,致力于打造动漫IP运营及相关衍生产品设计、推广等业务的垂直整合平台。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爆笑虫子”的知名度,仍恶意摹仿、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501156、13501201、13501430、13501761、13501650、13501509、13501608、13501869、13501005、13501042、13501991、13501574、13501726、13502027、13501131、13501689、13501905、13501284号“爆笑虫子”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极易让消费者误认产品为同一市场主体,进而造成市场混淆、误认,对申请人构成必然的市场恶性竞争,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用意在于利用申请人品牌知名度,搭便车谋取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影响和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爆笑虫子在中国》发行许可证;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4、“爆笑虫子室内主题乐园”项目启动仪式图片、展会照片;
5、申请人网站截图;
6、百度搜索引擎上关于申请人名称的检索报告;
7、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0类电疗器械、口罩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9年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12、14、16、18、20、21、24、25、26、27、28、29、30、32类商品及第35、43类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电疗器械、口罩等商品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除在先商标权外并未明确提出其他在先权利,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第10类电疗器械、口罩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电疗器械、口罩等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爆笑虫子”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爆笑虫子 商标 深圳拉瓦数字动漫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