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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869522号“净颜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55: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514号
申请人:山东紫晟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星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河南净颜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6日对第51869522号“净颜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净颜社”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094091号“净颜社”商标、第60058011号“净颜社”商标、第60099505号“净颜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日均为2021年10月26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故申请人对上述引证商标均不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净颜坊 商标 山东紫晟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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