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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019769号“波士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55: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959号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徐淼杰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5日对第60019769号“波士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2748号“BOSS”商标、第1960716号“BOSS”商标、第995640号“波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翻译。3、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的代理机构绿蜂(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有密切的关联关系,其理应对商标代理业务十分熟悉。4、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争议商标符合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5、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
3、“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宣传销售证据及相关报道;
4、在先行政机关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5、被申请人与李锦鹰关联公司信息;
6、百度搜索页面;
7、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手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3、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却申请注册了353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69342198号“波士堂”商标、第65352943号“黄药师”商标、第40618492号“阿米巴云算”商标、第39964282号“蚂蚁短工”商标、第41478704号“本草新语”商标、第44288218号“智汇云联”商标、第57323933号“换多多”商标、第57899489号“飞鱼众包”商标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其“BOSS”、“波士”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波士唐”与引证商标一、二 “BOSS”对应的汉字“波士”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此外,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四至六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却申请注册了353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69342198号“波士堂”商标、第65352943号“黄药师”商标、第40618492号“阿米巴云算”商标、第39964282号“蚂蚁短工”商标、第41478704号“本草新语”商标、第44288218号“智汇云联”商标、第57323933号“换多多”商标、第57899489号“飞鱼众包”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及囤积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波士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