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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419081号“顺心嗨吃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54: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14号
申请人:河南嗨吃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顺心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6日对第37419081号“顺心嗨吃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1459105号“嗨吃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96588号“嗨吃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94764号“LPP嗨吃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985362号“嗨吃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42672号第29类“嗨吃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经营能力、经营范围等有限,但其却在全部的45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均申请有商标,累计申请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了有较强行业属性及资质要求的特殊类别,且其提交的众多商标申请指定类别与其经营范围行业跨度较大,并且以其为大股东的企业亦是如此,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申请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恶意,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在先决定、被申请人的地址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以被申请人为大股东的企业工商信息及商标注册申请列表。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实际是一个空壳公司,其申请商标数量高达146件,仅在疫情期间申请商标高达134件,目的是通过空壳公司售卖商标,构成囤积商标情形。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创,显著性强,系被申请人主打品牌“嗨吃家”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数量符合一个正常经营主体的商标体量,不构成囤积情形,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参与公益活动记录、关于“嗨吃家”品牌介绍及宣传推广材料、产品检验报告、产品销货清单、收款凭证、产品销售发票、淘宝店铺截图、维权投诉记录、所获荣誉证书、委托加工合同、产品图片、说明函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食用果冻;干食用菌;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豆腐;豆腐制品;加工过的花生;豆浆;泡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海带粉;加工过的瓜子;水果罐头;肉干;鱼肉干;果冻;食用葵花籽油;话梅;皮蛋(松花蛋)”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制肉;肉干;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小龙虾(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水产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甲壳动物(非活);鱼制食品;牛奶制品;豆腐制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河南天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成都嗨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仅在“腌制蔬菜;豆腐制品”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不予核准注册,现已失效,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四的被许可使用人,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援引引证商标一、四的主体资格适格。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食用果冻;豆腐;豆腐制品;加工过的花生;泡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果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顺心嗨吃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嗨吃家”,与引证商标四“嗨吃客”及引证商标五“嗨吃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食用果冻;豆腐;豆腐制品;加工过的花生;泡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顺心嗨吃家